哪些少年兒童不屬於童工範疇,童工是指未滿16週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係,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那麼哪些少年兒童不屬於童工範疇?本文內容為大家繼續解答。
哪些少年兒童不屬於童工範疇1、哪些少年兒童不屬童工的範疇?
用人單位招收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未成年工須持此《登記證》上崗。
除國家規定的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允許招用的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外,下列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也不屬於童工範疇:
(1)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的;
(2)利用寒暑假從事無損於身心健康的輔助性勞動的;
(3)尚不具備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條件的農村未考入初中的滿13週歲的少年,從事日勞動時間不超過6小時、無損於身心健康的輔助性勞動。
2、用人單位招收未成年工要辦的手續
用人單位應根據未成年工體檢結果,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務部門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勞動部門規定,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用人單位招收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未成年工須持此《登記證》上崗。
對於禁止童工是怎樣規定的?國家禁止童工的規定:
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童工是指未滿十六週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但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政府通俗讀物從事的無損於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不屬於童工範疇。
規定:“禁止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人。”1991年1月國務院頒佈了《禁止使用童工規定》。規定,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户、農户、城鎮居民使用童工;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它單位和個人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六週歲的子女做童工。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招工工作加強管理,在辦理錄用和備案手續時,必須嚴格核查應招人員的年齡,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予辦理。
非法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外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國務院在《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中作了更具體的規定。凡是違法使用童工的單位的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職業介紹機構以及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有關單位的直接責任者,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或單位處以罰款。凡是企業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户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的;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於拐騙童工、虐待童工、強令童工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以及對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禁止童工相關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促進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童工是指未滿十六週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係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允許從事的無損於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不屬於童工範疇。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聯,負責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四條 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單位)和個體工商户、農户、城鎮居民(以下統稱為個人)使用童工。
第五條 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六週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童工。
第八條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文藝工作者、運動員、藝徒概念的界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規定。
按前款規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兒童,用人單位應當切實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促使他們在德、智、體諸方面健康成長,並負責創造條件,保證少年、兒童依法接受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招工工作加強管理,在辦理錄用和備案手續時,必須嚴格核查應招人員的年齡,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予辦理。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並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醫療終結,由縣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其傷殘程度發給童工本人致殘撫卹費。童工的,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發給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喪葬補助費,並給予經濟賠償。
前款規定發給各項費用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對童工傷、殘、死亡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下列違反本規定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使用童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二)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三)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職業介紹機構以及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四)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有關單位的直接責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