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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摔傷後賠償標準

來源:秀美派    閱讀: 1.17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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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摔傷後賠償標準,在浴池摔傷的時候,一般都是會和浴池的負責任索要賠償的,洗浴摔傷責任因經營活動自然人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下面看看游泳池摔傷後賠償標準及相關資料。

游泳池摔傷後賠償標準1

XX在游泳館跳水時發生意外,癱瘓在牀,他對游泳館提起了訴訟,要求對方賠償治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費用總計520萬元。

近日,市法院對此案作出宣判,判處該游泳館承擔15%的責任,賠償小華45萬元。

經醫院診斷,XX脊椎骨折、中樞神經受損伴全癱。這對XX及其家人來說無疑是晴天霹靂,XX剛過而立之年本應享受美好生活,卻因癱瘓在牀需要他人照顧。XX爲自己入水時頭部着地主要原因是因爲泳池深度不夠造成;另一方面,救生員在他摔傷後也沒有及時開展施救,游泳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基於這兩點理由,XX將游泳館告上法庭。

游泳池摔傷後賠償標準

法院作出判決

最終,法院作出了游泳館承擔15%責任、賠償XX45萬元的判決。審理此案的法官解釋,法院作出如上判決,有兩個原因。首先,XX辦理了游泳館的會員卡,並多次到該游泳館游泳,應對游泳場地有所瞭解。案發當天,XX再次從出發臺跳入水中,應清楚瞭解泳池的水深等游泳條件。在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的情況下,XX應盡到謹慎注意的義務,但是小華卻盲目自信,並最終造成了事故,XX應承擔主要的責任。

救生員的主要工作是對游泳者的安全進行有效觀察和防護,對溺水者進行現場施救,對違反規定的游泳者應進行勸阻、警告直至清除出場。本案中,雖然游泳館配有救生員,但是在XX第一次從出發臺跳入水中時救生員並未及時進行勸阻,導致XX並未在意並再次站上出發臺導致事故發生。在事故發生時,救生員是在XX家屬發現XX行爲出現異常後才進行救助,對小華的損失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游泳池摔傷後賠償標準2

法律分析:在游泳館摔傷,如果游泳館沒有盡到提醒的義務,可以要求賠償。如果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不需要賠償。關於賠償可以與游泳池方協商,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可以訴訟。可以得到的賠償主要爲: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因此而支出的交通費等費用。如果你因此而有傷殘等級,則可以得到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用。

游泳池摔傷後賠償標準 第2張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游泳池摔傷後賠償標準3

浴池摔倒怎麼辦

張先生與朋友在洗浴-中心淋浴時,腳下一滑摔倒在地,經鑑定爲十級傷殘。爲此,張先生支出醫療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共計4萬餘元。洗浴-中心未在洗浴區設立警示標誌,淋浴處也未鋪設防滑墊,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要求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等共計58萬餘元。

洗浴-中心辯稱,其公司已經停業,張先生是否在店摔倒受傷無法覈實。另外,大堂設有溫馨提示牌,洗浴區內設置有“小心地滑”警示牌,淋浴處鋪設的是防滑地磚,拖鞋也是防滑拖鞋,且配有服務人員,其公司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張先生爲證明其在洗浴-中心摔倒的事實及損害後果,提供了該洗浴-中心VIP卡及當天消費記錄、醫院就診病歷與鑑定意見書。同時,張先生申請朋友楊先生、許先生出庭作證,上述證人證明,張先生在洗浴-中心淋浴時摔倒受傷,且洗浴區未設置警示標誌,也沒有鋪設防滑墊。洗浴-中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爲,張先生主張其在洗浴-中心洗浴時摔倒受傷,針對該主張,張先生提供了VIP卡、消費記錄、證人證言、就診記錄等證據,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張先生的主張。而洗浴-中心僅表示由於其公司已經停止經營,無法覈實該情況,但未提供證據反駁張先生的主張。在此情況下,法院採信張先生在洗浴時摔倒的主張。

張先生主張洗浴-中心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並提供了證人證言證明洗浴-中心在洗浴區未設置警示標誌及鋪設防滑墊。洗浴-中心雖主張其已經設置警示標誌,已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故法院對於洗浴-中心的該主張,不予採信。

從張先生自述的事發經過看,其作爲成年人理應知道洗浴時容易發生摔倒的情況,應加以注意,但自身未能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故法院判定張先生對本案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洗浴-中心承擔次要責任,酌情判定洗浴-中心承擔責任的比例爲20%。

法官說法

游泳池摔傷後賠償標準 第3張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洗浴-中心作爲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對張先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有義務採取一定措施預防損害的發生,洗浴-中心未設置明確的警示標誌,對潛在危險未盡到預防義務,存在一定過錯。張先生作爲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應當充分預見洗浴時可能發生的危險,但其未盡到注意義務,理應對自己損害後果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

作爲經營者,應把維護消費者生命安全作爲工作的重中之重,定期檢查設施設備、對潛在風險設備和區域醒目位置設立警示牌或警示標語予以提示,如遇損害發生應及時履行救助義務以防止損失擴大。作爲消費者,應對周圍環境充分觀察,對有警示牌區域加強安全防範意識,如遇意外事故發生後及時固定、保存證據,以免因舉證不能而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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