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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摔伤后赔偿标准

来源:秀美派    阅读: 1.17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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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摔伤后赔偿标准,在浴池摔伤的时候,一般都是会和浴池的负责任索要赔偿的,洗浴摔伤责任因经营活动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下面看看游泳池摔伤后赔偿标准及相关资料。

游泳池摔伤后赔偿标准1

XX在游泳馆跳水时发生意外,瘫痪在床,他对游泳馆提起了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总计520万元。

近日,市法院对此案作出宣判,判处该游泳馆承担15%的责任,赔偿小华45万元。

经医院诊断,XX脊椎骨折、中枢神经受损伴全瘫。这对XX及其家人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XX刚过而立之年本应享受美好生活,却因瘫痪在床需要他人照顾。XX为自己入水时头部着地主要原因是因为泳池深度不够造成;另一方面,救生员在他摔伤后也没有及时开展施救,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基于这两点理由,XX将游泳馆告上法庭。

游泳池摔伤后赔偿标准

法院作出判决

最终,法院作出了游泳馆承担15%责任、赔偿XX45万元的判决。审理此案的法官解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有两个原因。首先,XX办理了游泳馆的会员卡,并多次到该游泳馆游泳,应对游泳场地有所了解。案发当天,XX再次从出发台跳入水中,应清楚了解泳池的水深等游泳条件。在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情况下,XX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但是小华却盲目自信,并最终造成了事故,XX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救生员的主要工作是对游泳者的安全进行有效观察和防护,对溺水者进行现场施救,对违反规定的游泳者应进行劝阻、警告直至清除出场。本案中,虽然游泳馆配有救生员,但是在XX第一次从出发台跳入水中时救生员并未及时进行劝阻,导致XX并未在意并再次站上出发台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时,救生员是在XX家属发现XX行为出现异常后才进行救助,对小华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游泳池摔伤后赔偿标准2

法律分析:在游泳馆摔伤,如果游泳馆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可以要求赔偿。如果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赔偿。关于赔偿可以与游泳池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诉讼。可以得到的赔偿主要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此而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如果你因此而有伤残等级,则可以得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游泳池摔伤后赔偿标准 第2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游泳池摔伤后赔偿标准3

浴池摔倒怎么办

张先生与朋友在洗浴-中心淋浴时,脚下一滑摔倒在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张先生支出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万余元。洗浴-中心未在洗浴区设立警示标志,淋浴处也未铺设防滑垫,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8万余元。

洗浴-中心辩称,其公司已经停业,张先生是否在店摔倒受伤无法核实。另外,大堂设有温馨提示牌,洗浴区内设置有“小心地滑”警示牌,淋浴处铺设的是防滑地砖,拖鞋也是防滑拖鞋,且配有服务人员,其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张先生为证明其在洗浴-中心摔倒的事实及损害后果,提供了该洗浴-中心VIP卡及当天消费记录、医院就诊病历与鉴定意见书。同时,张先生申请朋友杨先生、许先生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张先生在洗浴-中心淋浴时摔倒受伤,且洗浴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铺设防滑垫。洗浴-中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主张其在洗浴-中心洗浴时摔倒受伤,针对该主张,张先生提供了VIP卡、消费记录、证人证言、就诊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先生的主张。而洗浴-中心仅表示由于其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无法核实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张先生的主张。在此情况下,法院采信张先生在洗浴时摔倒的主张。

张先生主张洗浴-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洗浴-中心在洗浴区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铺设防滑垫。洗浴-中心虽主张其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于洗浴-中心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从张先生自述的事发经过看,其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洗浴时容易发生摔倒的情况,应加以注意,但自身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法院判定张先生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洗浴-中心承担次要责任,酌情判定洗浴-中心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

法官说法

游泳池摔伤后赔偿标准 第3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洗浴-中心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对张先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义务采取一定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洗浴-中心未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对潜在危险未尽到预防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张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充分预见洗浴时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理应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作为经营者,应把维护消费者生命安全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定期检查设施设备、对潜在风险设备和区域醒目位置设立警示牌或警示标语予以提示,如遇损害发生应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以防止损失扩大。作为消费者,应对周围环境充分观察,对有警示牌区域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如遇意外事故发生后及时固定、保存证据,以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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